【中國環保在線 地方新聞】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污水處理廠控告當地環保局罰款的案件,該污水處理廠因上游偷排導致系統崩潰,出水超標被當地環保局罰款69萬余元,該法院認為,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進水口污染物超標與出水口污染物超標之間存在因果聯系,污水處理廠敗訴!
原告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西站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西站污水處理廠)訴被告烏魯木齊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烏市環保局)環保行政征收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法定代表人馬建強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娟、申桂紅,被告烏市環保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龍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烏市環保局于2017年7月25日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作出烏環費字【2017】000066號《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主要內容為:根據《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我單位對你單位(或者個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應繳納排污費情況進行了核算。經核算,你單位(或者個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應繳納各項排污費699348.18元,詳細情況見排放污染物與排污費繳納金額核定表。
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
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訴稱:
2017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多次發現進水口污染物超標,對生產工藝造成嚴重沖擊,超過了設計的處理能力,致使短期內污染物排放不能恢復標準狀態。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發現上述問題后數十次書面向被告烏市環保局報告事態進展及原因,并請示申請暫時停產,重啟污水處理系統以保證排水達標。但被告烏市環保局始終未予答復,也未對上游污水管網的排污情況進行排除并采取相關措施,給排污人員和單位以可乘之機,導致我單位排水長期不達標。
被告烏市環保局下達烏環費字【2017】66號《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要求我單位為真正的排污單位“買單”,繳納排污費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綜上,我單位即非污染物的排放主體,也已經充分履行了污水處理職責和報告義務,不應當作為排污費的繳納主體,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烏市環保局下達的烏環費字【2017】66號《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維護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合法權益。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烏市環保局作出的烏環費字[2017]66號《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烏市環保局承擔。
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1、烏發改函[2010]194號、烏環驗[2017]107號文件,證明污水處理廠通過立項、環評等各項驗收,是一家合法成立,手續齊全,具有合法的排污資質的污水處理企業;2、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污水廠擴建工程初步設計說明書(2010年1月),證明污水處理廠設計進水口參數上限為:CODcr=450mg/L;SS=440mg/L;處理水量上限為3萬立方米/天,而實際上,污水處理廠進水口4-6月的CODcr瞬值均為1000mg/L以上(設計值450mg/L),氨氮80mg/L(設計值40mg/L),上述數值遠遠大于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設計承受能力,其次,5月、6月的總排水量分別為943438.57立方米、924180.08立方米,均超過了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設計承受能力3萬立方米/天;3、關于烏魯木齊頭屯河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復,證明被告烏市環保局是知曉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排污設計能力的。
證據二: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限期繳納通知書,證明2017年4、5、6三個月的各項污染物指標均以4月13號的抽樣結果進行核定,其數據核定明顯與環辦[2015]10號文件及實際情況不符。該排放污染物與排污費繳納金額核定表,確定的排污量不能作為確定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排污費應繳金額的依據。在排污量本身就不真實的情況下,排污費征收的計算也是不正確的。
證據三:1、關于我廠進水大量油污沖擊生產運行導致排污超標的報告、關于我廠進水嚴重超標沖擊生產運行的報告、關于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污水處理廠停產恢復工藝運行的請示,證明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曾因進水口異常向被告烏市環保局申請對上游排水進行排查,但被告烏市環保局均未予理會,在進水口污染超標日趨嚴重超過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能力的情況下,被告烏市環保局仍舊無任何作為、回復,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造成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進水口污染超標日趨嚴重。被告烏市環保局這種行政不作為是與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出水口排放不達標有直接原因。其次,在進水口污染物已無法處理且被告烏市環保局不作為而又無更好的解決辦法的情況下,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向被告烏市環保局申請停產,但被告烏市環保局仍然未及時回復,且未采取任何措施解決進水口超標問題。
證據四:關于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區)污水處理廠恢復工藝運行請示的回復,證明被告烏市環保局明知進水口污染物嚴重超標,已超出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設計處理能力的情況下既不查處非法傾倒污染物的第三人,也不允許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停產,要求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超負荷運載,被告烏市環保局明知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4、5、6月處于非正常排污裝狀態,卻仍采用這種非常態的數據作為向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征收排污費的依據,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征收排污費。被告烏市環保局這種不履職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權責統一”、“依法行政”等基本原則。
證據五:關于經濟技術開發區政府相關部門聯合查獲排放超標污染物情況的報告,證明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排水口污染物超標系第三人非法傾倒含油污染物造成的,且被告烏市環保局明知該事實卻仍然作出向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繳納排污費的決定,違反了“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擔責”的基本環境保護原則。本案案外人除5月27日外,還多次向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入水口傾倒含有油污的污染物。
被告烏市環保局
被告烏市環保局辯稱:
一、被告烏市環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017年4月13日,烏魯木齊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進行監督性監測。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監督性監測報告(烏環監字JS17045號)顯示,該污水處理廠廢水總排口糞大腸菌群四個樣品平均值為58750個/L,超過了《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一級B標準(10000/L)。通過對該污水處理廠受委托人進行調查詢問,確認該污水處理廠2017年2季度廢水排放量為2619956.61立方米。上述事實,有監督性監測報告(烏環監字JS17045號)、調查詢問筆錄、污水處理廠總出水口廢水排放量及其提供的資質材料、授權委托書等證據為憑。
二、被告烏市環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程序合法,權利保障到位。2017年4月13日,烏魯木齊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西站污水處理廠進行監測,監測報告顯示,糞大腸菌群超標排放;2017年7月3日,我局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受委托人進行調查詢問,制作了調查詢問筆錄,核實了該污水處理廠2017年4月、5月、6月廢水排放量。根據監督性監測報告數據和廢水排放量,按照《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市環保局核定了該污水處理廠2017年第二季度應繳排污費699348.18元,作出了《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烏環費字【2017】000066號),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送達該決定書,向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交待了權利、義務。
三、被告烏市環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于法有據,核定方法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款、《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二條、《排污征收標準管理辦法》第三條、環境保護部《關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征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3】147號)和《關于執行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政策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環辦【2015】10號)相關規定,被告烏市環保局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超標排放污染物情形征收排污費,于法有據,核定方法正確。
四、被告烏市環保局認為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提出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訴訟請求。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稱進水口污染物所致的出水水質超標應免責問題。被告烏市環保局認為該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中糞大腸菌群超標與污水處理廠進水口污染物超標沒有直接關系,況且法律法規未規定污水處理廠因進水口水質超標可以超標排放。我國《水污染防治法》(2008版)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因此,污水處理廠應當充分考慮進水口水質超標等各類突發狀況,做好環境應急工作,確保出水水質達標排放。針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辯稱污水廠并非污染物排放主體不應繳納排污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和環境保護部《關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征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3】147號)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超標的,應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繳納排污費。因此,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認為污水處理廠不應作為排污費繳納主體的認識錯誤。綜上所述,被告烏市環保局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作出的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依據充分,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提出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不成立,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烏市環保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依據:
證據一:1、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資質材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提供的相關環保手續等),證明我局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進行調查取證、核定程序合法有效;
2、監測報告(烏環監字JS17045號),證明2017年4月13日烏魯木齊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出口水質進行監督性監測,監測報告顯示,該污水廠出口水質中糞大腸菌數量分別為92000、54000、35000、54000個/L,均超過了10000個/L的排放限值要求;
3、調查詢問筆錄及烏魯木齊市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截圖,證明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受委托人2017年7月3日接受了我局的調查詢問,知曉了監督性監測結果,認可了該污水處理廠2017年第二季度廢水排放量。
證據二:1、排放污染物與排污費繳納金額核定表,證明我局依據監督性監測報告數據和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2017年4月至6月廢水排放量計算應繳排污費的明細;
2、排污費征收計算、審核單,證明我局依據相關規定計算,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2017年第2季度應繳排污費為699348.18元;
3、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烏環費字[2017]000066號)及送達回證,證明我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送達了該決定書,決定征收其排污費699348.18元,并告知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在規定期限內可申請復核,同時享受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證據三:1、環境保護部《關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征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3}147號),證明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超標,應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和環境保護部《關于執行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政策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環辦{2015}10號),證明我局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污水排放超標行為征收排污費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關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征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7]143號)、環境保護辦公廳《關于執行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政策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環辦[2015]10號)。
法院
經質證,被告烏市環保局對于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提供的烏發改函【2010】194號、烏環驗【2017】107號文件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于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污水廠擴建工程初步設計說明書(2010年1月)、關于烏魯木齊頭屯河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復,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對于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限期繳納通知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對于西站污水處理廠進水大量油污沖擊生產運行導致排污超標的報告、關于西站污水處理廠進水嚴重超標沖擊生產運行的報告、關于西站污水處理廠停產恢復工藝運行的請示,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對于關于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區)污水處理廠恢復工藝運行請示的回復,真實性認可;對于關于經濟技術開發區政府相關部門聯合查獲排放超標污染物情況的報告,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
經質證,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對被告烏市環保局提供的的證據中: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資質材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提供的相關環保手續等)、監測報告(烏環監字JS17045號)、調查詢問筆錄,真實性、關聯性認可;排放污染物與排污費繳納金額核定表、排污費征收計算、審核單、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烏環費字【2017】000066號)及送達回證,對真實性認可,對核定的出水量認可,對排放濃度不認可,認為應當按自然月核定;環境保護部《關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征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3}14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和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于執行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政策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環辦{2015}10號),對法律法規沒有異議,但認為應當按照每自然月監測一次來核定,征收三個月排污費,僅做一次監測有失公允,并且,被告烏市環保局負有義務對上游排污進行查處。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本院認為,被告烏市環保局提交的證據符合提供證據的形式要求,具有內容真實性、來源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西山污水處理廠提交真實的真實性本院亦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烏魯木齊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進行了季度監督性監測,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監督性監測報告(烏環監字JS17045)。該監測報告顯示,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廢水總排口糞大腸菌群四個樣品平均值為58750個/L,超過了《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一級B標準(10000/L)。被告烏市環保局于2017年7月3日對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單位的委托代理人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認可單位出水口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一級B排放標準,糞大腸菌群執行10000/L的排放標準。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2017年4月、5月、6月出水口流量分別為752337.96立方米、943438.57立方米、924180.08立方米。
2017年7月25日,被告烏市環保局作出烏環費字【2017】000066號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書,該決定書中載明: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我單位對你單位(或者個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應繳納排污費用情況進行了核算。經核算,你單位(或者個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應繳納各項排污費699348.18元,詳細情況見排放污染物與排污費繳納金額核定表。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主張其出水口排污超標系因不法分子使用罐車向下水管網傾倒大量含油污染物,導致進水口污染超標,并超過了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設計的污水處理能力,且被告烏市環保局知情而不作為。被告烏市環保局辯稱對進水口排放污水的問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管理,進水口無論是否污染,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都不應超標。本院認為,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進水口污染物超標與出水口污染物超標之間存在因果聯系。同時,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規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處理,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主張,而不應向被告烏市環保局主張。因此,其主張被告烏市環保局對其進水污染物超標不作為,無法律依據,本院對該項主張不予采納。
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主張被告烏市環保局以一次監測結果作為一個季度收取排污費的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辦公廳《關于執行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政策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環辦[2015]10號)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排污者外排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按自然月核定,按月或季征收。……監督性監測數據可以跨月使用,但不應超過當地環保部門規定的監測時限,跨月沿用監督性監測數據,以近一次數據為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廳《2017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方案》(新環辦發【2017】134號)第4條第二款規定:“各地州市監測站對轄區內的國控、區控重點污染源每半年監測1次。”按照上述規定,被告烏市環保局按一次季度監測的結果,征收季度排污費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烏市環保局履行了監測、詢問、送達等程序,并向原告西站污水處理廠告知了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享有的權利,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烏市環保局的所做排污核定與排污費繳納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西站污水處理廠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越然
人民陪審員 周麗玲
人民陪審員 孟玉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羅錦縵